申请人:赛普利斯股份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3991号“赛普利斯 SAPOL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43538号“赛普拉斯酒庄 CANTINE CIPRES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设计图纸及照片、公司内部LOGO使用情况、产品宣传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产品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赛普利斯”、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赛普拉斯酒庄”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