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金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8616号“Speedcraft 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2708号“100%”商标、第1541979号“百分百 100%”商标、国际注册第1217231号“100%”商标、第9114579号“百分百”商标、第4321145号“百分百 BAIFENBAI”商标、第14981365号“百分百”商标、第19464764号“百分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发音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交易记录。
经审理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尚未审结。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二审诉讼中,判决尚未做出。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望远镜”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独立显著认读的部分“100%”与引证商标二“百分百 100%”、引证商标四、六、七“百分百”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汉字“百分百”含义对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