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诸暨市唯舞教育咨询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8558号“V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337829A号“5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1211号“V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2961号“V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18664号“V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6847352号“W5 亚文化商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V5”与引证商标二“V5”的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5V”的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提供在线音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