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丹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47875号“OC 24 ORAL 24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24177号“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35886号“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5723058号“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出售状态,可见其注册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殊说明外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标的出售信息;3、申请商标标志设计合同及产品、包装图片;4、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5、申请商标产品宣传册、宣传视频(优盘形式);6、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白糖、红糖、天然增甜剂以外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糖、红糖、天然增甜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糖、红糖、天然增甜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