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国际高端商务人才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9553号“CBD商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592263号“CBD国际人才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北京双高朝阳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已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854861号“CC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于2017年6月12日向我委提交了商标评审申请,目前不确定引证商标二是否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申请商标没有欺骗性,也没有夸大宣传的意思,申请商标中的“商学院”字样已经泛化,并非仅仅指大学机构中的商学院。在第41类服务中,带有“商学院”字样且持有人/申请人并非是**商学院的商标,也有多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BD商学院联盟成立大会、成员名单及章程;
2、CBD商学院联盟培训活动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外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字母组合“CBD”,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商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