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244667号“神州金融•车闪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74983号“神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60032号“神州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45283号“神州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19828号“神州控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9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4731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神州金融•车闪贷”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神州融”文字、引证商标三“神州宝”文字相比较,均含“神州”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信托、保险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信托、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