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61288号“Kitchen 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itchen king 21661288

阅读:153297 2018-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炊之王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1288号“Kitchen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91651号“厨王CHU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425号“厨王”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佛山市炊之王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1288号“Kitchen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91651号“厨王CHU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425号“厨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投入市场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itchen king”文字含义为厨房王,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厨王”文字,引证商标二“厨王”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缝纫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机、熨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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