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炊之王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1285号“Kitchen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85096号“厨王CHU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0818号“厨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98314号“厨王CH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87234号“厨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42827号“厨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7235号“厨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投入市场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早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5月20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Kitchen king”文字含义为厨房王,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厨王”文字,引证商标二、四、五“厨王”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器、灯、烹调器、消毒设备、水管龙头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暖器、电灯、燃气炉、水净化装置、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