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金橘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万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2941号“金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商标局驳回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75145号“金橘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16700号“金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6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木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部分“金橘”文字与引证商标二“金桔”文字相比较,两者文字组成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