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道时代(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联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9236号“津津乐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62664号“津津乐JINJIN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46095号“津津乐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1143号“津津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津津乐道”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津津乐”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津津乐稻”文字、引证商标三“津津乐购”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