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盈峰母婴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2213号“Baby Le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有品牌“贝比乐乐”音译而来,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90677号“bab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aby LeLe”文字与引证商标“babyle”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衣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去渍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