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33402号“渝宗燚老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渝宗燚老火锅 15433402

阅读:74003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彬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涵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5433402号“渝宗燚老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

  申请人:石彬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涵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5433402号“渝宗燚老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精心创设的“渝宗”火锅餐饮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长久大量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信誉度,尤其是在重庆及周边的云贵川地区,可谓是家喻户晓,被视为行业典范和业界骄傲。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渝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意图采取迂回注册的方式、欺骗商标审查人员,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企图利用申请人及“渝宗”商标在先知名度搭便车。同时,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故意弱化“燚”,突出使用“渝宗”汉字,公然赤裸裸地假冒申请人及“渝宗”火锅,欺骗广大消费者,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其侵权的事实及主观恶意已被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在相关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定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渝宗”火锅品牌使用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渝宗”火锅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材料。

  3、被申请人官网及实际使用证据。

  4、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迥然不同,根本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以《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被申请人自创办以来一直诚实守信、兢兢业业、创新求进、热心公益,其申请使用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正当的意图,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无效申请中所述的“主观具有恶意”完全不成立,申请人以《商标法》第七条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在无效申请中所述的“意图采用迂回注册的方式、欺骗商标审查人员……公然赤裸裸的假冒申请人及渝宗火锅商标名义,欺骗广大消费者,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事实依据不足,无效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在无效申请中所谓“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之说,不能成立。

  六、商标资源本就有限,一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不可能只有一件商标,只要两商标不近似即可,不存在商标权冲突,而申请人在历经异议准予注册后,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试图遏制他人的正常发展,其所提无效申请完全是滥用权利的恶意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加盟合同、店面照片、食品检测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作协议、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有关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官网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并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争议商标在大众点评网中被消费者误认为“渝宗”的相关评价。

  我委将申请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坚持其前述答辩理由与请求。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4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8月06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5年12月05日,2009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7月06日。

  三、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申请人与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多家企业签订了“渝宗老灶火锅”加盟合同。

  四、2014年6月,申请人的“渝宗老灶火锅”在“2014我是吃货•火锅篇”活动中表现突出,被授予“最佳火锅提名奖”荣誉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渝宗燚老火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渝宗”,其在文字组成与呼叫方面均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食物雕刻服务、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渝宗”火锅服务在先在重庆市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基于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条款主要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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