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49221号“乐检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检查 21649221

阅读:114713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聚健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9221号“乐检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226468号“乐及图”商标、第15440184号“…

  申请人:广东聚健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9221号“乐检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226468号“乐及图”商标、第15440184号“乐及图”商标、第9710345号“乐及图”商标、第795943号“樂”商标、第7846952号“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信息、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检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均含有“乐”,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影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会议、电影摄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影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等待复审程序中,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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