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意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3361号“恒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1920066号“恒涛及图”驰名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应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局引证的第17757652号“恒涛及图”商标、第18415677号“恒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抢注。综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均已获准注册,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甘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乙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恒涛”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恒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恒涛”与引证商标二“恒涛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