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5368435号“巴特草原王艾日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给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商品图片;
4.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中并没有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4月7日在第1546期《商标公告》上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巴特草原王艾日嘿”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草原王”,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巴特草原王艾日嘿”时,将“草原王”三字放大,突出使用“草原王”字样,该使用方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与申请人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