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怡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大文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5日对第16612515号“STUDIO GUMWA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TUDIO GUMWAP及图”与申请人第16675787号“STUDIO GUMWAP及图”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就经营餐饮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STUDIO GUMWAP及图”商标,在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终止后,抢注了该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可能对申请人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合同;
2.相关民事判决书;
3.相关网页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5年4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依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了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在2013年11月13日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2014年9月16日与北京好赞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片拍摄制作服务等合同以及证据3中新浪微博在2013年5月对“STUDIO GUMWAP”策划制作短片的宣传,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广告设计”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STUDIO GUMWAP”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根据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上海市,二者之间曾就经营餐饮一事存在合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TUDIO GUMWAP”商标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TUDIO GUMWAP”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为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设计、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电视商业广告”三项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TUDIO GUMWAP”商标在“广告设计”服务上的使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据此,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电视商业广告”三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关系”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广告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STUDIO GUMWAP”商标在“公共关系”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有使用,争议商标在“公共关系”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电视商业广告”三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