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02747号“平安代驾 Security behalf the driv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平安代驾 Security behalf the drive及图 17202747

阅读:99393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平安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安代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7202747号“平安代驾 Security behalf the 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吉林省平安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安代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7202747号“平安代驾 Security behalf the 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135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朝鲜族文字及图形构成,其翻译成汉字译为“平安代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不存在明显区别,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平安”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不具有可识别性,难以发挥服务来源的功能,故争议商标不具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在多个关联类别上大量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2.相关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

  3.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

  4.相关合同及授权书;

  5.相关财务报告及党建材料;

  6.相关营销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三)项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中朝鲜族文字可译为“平安代驾”,与争议商标含义不存在明显区别,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引证商标由朝鲜族文字及图形构成,由于该文字不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易被识别为图形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吉林省延边市申请人商号在司机服务上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被申请人身处北京地区,而申请人商号所提供的服务主要在吉林省延边市,两者所处地域性不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弱,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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