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42873号“奇迹梦工厂 MIRACLE AUDI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奇迹梦工厂 MIRACLE AUDITION及图 13342873

阅读:92409 2018-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电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优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3342873号“奇迹梦工厂 MIRACLE AU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电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优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3342873号“奇迹梦工厂 MIRACLE AU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第935571号“DREAMWORKS”商标、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第10475869A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梦工厂”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其核准注册将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官方网站信息;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检索报告;

  5.相关词典的解释;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取得使用的“梦工厂”商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并无侵犯其他企业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使用声明;

  2.相关协议;

  3.相关监测报告及节目在各大网络播放的截图;

  4.相关宣传报道及有关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表演制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节目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表演制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表演制作等服务上,于2016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5,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四的主张,我委不予认可。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DREAMWORKS”对应中文翻译为“梦工厂”,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奇迹梦工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梦工厂”,与引证商标二“DREAMWORKS”、引证商标三“ORIENTAL DREAMWORKS”含义相近,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2013年至2014年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进行过使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的宣传,持续使用至今已具能够使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梦工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带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商标注册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

  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其核准注册将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范围,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进行审理。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342873号“奇迹梦工厂 MIRACLE AUDI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奇迹梦工厂 MIRACLE AUDITION及图 133428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70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