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猫头鹰酿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75267号“比利时猫头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比利时知名的酿酒公司,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英文商标“The Belgian Owl”的中文对应商标,该英文已经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并在优先权期限内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8975268,因此,申请商标即已获得本国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01243号“猫头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获得的比荷卢知识产权局优先权证书;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资料;3、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委于2018年03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9682号重审第0000000439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The Belgian Owl”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由汉字“比利时猫头鹰”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猫头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