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化市思微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76107号“女人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34714号“女人花”商标、第8087172号“女人花”商标、第8530814号“女人花”商标、第11154532号“女人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03月17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973号撤销决定,其使用在糖、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5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372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其使用在糖、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女人花”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女人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女人花”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面包、寿司、谷类制品、意式面食、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燕麦食品、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红糖、口香糖、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