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三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1336824号“黑金BLACK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字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是顶级时尚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65751号“DIESEL BLACK GOLD”商标、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国际注册第954261号“DIES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MP3播放机套”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DIESEL BLACK GOLD”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
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媒体上的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
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
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
7、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8、网络搜索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三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DIESEL BLACK GOLD”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黑金BLACKGOLD”,其与各引证商标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