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诚泰邦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铂京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4423号“黄奇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巨大的辨识度,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黄奇丹”为“连翘”别名,使用在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