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和匠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1708号“和匠中医 Hejiang TC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41347号“和 和葫芦HEHULU及图”商标、第8027723号“和 和臻乐品 HE ZHEN LE PIN及图”商标、第18538048号“和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该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实际使用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和匠中医 Hejiang TCM及图”,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和匠”,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虫草鸡精;苓贝梨膏;谷类制品;食盐;调味料;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王浆;虫草鸡精;苓贝梨膏;谷类制品;食盐;调味料;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