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8426号“TITAN TI4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0663号“TITAN”商标、第735926号“TITAN及图”商标、第11542965号“TIT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相关案件最终裁定下发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在线字典上打印的“TITAN”一词的中文解释;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的撤销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282号行政判决书,决定维持(2015)京知行初字第2152号判决,对引证商标一予以维持。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内、外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内外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ITAN TI422”,该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要素“TITAN”,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