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98110号“梦洁娇mengjiej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洁娇mengjiejiao 15498110

阅读:173478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玛克自动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5498110号“梦洁娇mengjie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159…

  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玛克自动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5498110号“梦洁娇mengjie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159934号“夢潔MENDALE及图”商标、第1413168号“夢洁MENG 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行政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类似观点。争议商标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130193号“夢潔”商标、第5786204号“夢潔MEND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变更证明及获得荣誉证明;

  2、申请人签署的部分广告协议及年度审计报告、部分销售资料;

  3、部分在先行政裁定、商标档案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五及申请人的第829570号“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4类的香料、被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广州市高洁化工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后广州市高洁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梦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人)。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2009年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授予“2009中国纺织十大品牌文化”称号。申请人在床上用品商品上注册的“梦洁”商标曾被商标局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且在案也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无权援引本案的引证商标二。另,争议商标文字“梦洁娇mengjiejiao”完整的包含了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夢潔”,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籍以知名的床单、被套等床上用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梦洁娇mengjiejiao”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梦洁”并未构成字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在案也并无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化妆品、牙膏等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梦洁”字号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化妆品、牙膏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梦洁”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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