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39833号“VO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已注册“VOGUE”商标,具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第1985084号“时尚经典VOGUE classics”商标、第14992298号“VOGUE维歌量贩 KTV”商标、第3440582号“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VOGUE”系列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已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762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准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申请商标含义为“时尚”,且系一含义明确的常用单词,易于为消费者所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基本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