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49455号“火山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火山派 18749455

阅读:87997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淘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49455号“火山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09754号“火山”商标、第17413178号“火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

  申请人:重庆淘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49455号“火山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09754号“火山”商标、第17413178号“火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相关公众能够将各自商标进行区分,且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火山”。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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