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83618号“恒生保险HANG SENG INSURAN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3544283号“恒生”商标、第4306155号“恒生HANG S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拟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第17201182号“恒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网页、宣传报道及、实际使用资料、商标共存同意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恒生资讯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经公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经公证的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我委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不判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恒生保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恒生”,与引证商标一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