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双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8235号“阳春砂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阳春砂仁”,其中“春砂仁”为姜科植物阳春砂的果实。阳春砂简称春砂,是广东省阳春市的特产,以其花及果实入药,还可以作为菜的佐料,具有一定的营养价值。若将文字“阳春砂仁”作为商标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