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傲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12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496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不同,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以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4-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