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25064号“椒王火锅JIAOW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椒王火锅JIAOWANG 22725064

阅读:84207 2018-05-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清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5064号“椒王火锅JIAO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情形。有其他相类…

  申请人:张清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5064号“椒王火锅JIAO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情形。有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椒”字本意为“花椒”或“辣椒”。“椒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料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调味料商品上产生显著性。

  申请商标“椒王火锅JIAOWANG”指定使用在除调味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调味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25064号“椒王火锅JIAOW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椒王火锅JIAOWANG 227250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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