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武时代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585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是对在先商标的扩展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4585号“跆英及图”商标、第13535133号“DVWD及图”商标、第12309978号“勇剑YO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简介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信息复印件、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培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无线电文娱节目;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