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水群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1日对第18023375号“ARA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2811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除申请人商标外,其还在多类商品上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认证证书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销售发票、门店照片等;
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等;
6、申请人产品图片;
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玻璃盒、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ARAOV”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ARROW”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盒、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卫生纸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座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件)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二者在销售区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地域范围临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茶具(餐具)、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RROW”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茶具(餐具)、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具(餐具)、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