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阳峰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0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08596号“JISN及图”商标、第18685973号“富驰FUCHI及图”商标、第1793780号“晨峰CHENFENG及图”商标、第2090465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上不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