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23052号“R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OCK 18523052

阅读:116812 2018-05-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523052号“R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830116号“ROCK semiconductor及图”商标、第7532512号“Rock”商标、第8588661号“ROCK…

  申请人:深圳市仁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523052号“R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830116号“ROCK semiconductor及图”商标、第7532512号“Rock”商标、第8588661号“ROCK 47”商标、第10241950号“岩石”商标、第12984001号“Rock 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5335444号“Rockchip”商标、第7242964号“ROCKY”商标、第17556105号“岩石yanshi及图”商标、第4203862号“RO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商标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七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文字构成、呼叫不同,含义也并非唯一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秤、自动计量器、扬声器音箱、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电视摄像机、耳塞机、电源插头转换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计步器、电话机套、测量装置、眼镜、电子芯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食物分析仪器、眼镜、皮制手机套、计数器、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ROC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卡、计步器、电话机套、测量装置、眼镜、电子芯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秤、自动计量器、扬声器音箱、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电视摄像机、耳塞机、电源插头转换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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