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鑫宏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仓山区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2497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7573号“红太阳 RED 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0640号“SUN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2217号“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00929号“海峡联合 SUN STRAIT U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52414号“SUN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方式、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使用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商标查询信息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英文部分“SUN”,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焊丝、农业用塑料膜、软管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浇水软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缸接头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造树脂(半成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