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栾城区爱森电动三轮车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3632号“鲁 宗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 SHEN及图”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10266818号“申宗SHENZONG SZ”商标、第8941076号“LB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使其显著性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鲁 宗申”,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鲁 宗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宗申”,与分别作为引证商标三、四、六显著识别文字的“宗申”/“申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六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