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41194号“益源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益源春及图 21841194

阅读:150659 2018-05-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洪锐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1194号“益源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10436号“镒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5090号“益缘春yiyu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53…

  申请人:洪锐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1194号“益源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10436号“镒源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5090号“益缘春yiyu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5333号“镒源春YIYU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7359号“益元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7991596号“益春源 salutary headsp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其注册情况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影响。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补药(药)、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41194号“益源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益源春及图 218411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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