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安收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6899号“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718495号“SHAN7”商标、第13291529号“幸运杉 xySHAN及图”商标、第7387516号“SHAN•钐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8316号“SVETSKi CBETCKN及图”商标、第5248590号“絲蓮蜜爾SLIM SECRE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699号“SAS OFONO及图”商标、第18311372号“迪絲愛爾 DISI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且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做的宣誓书及附件、媒体报道、类似情况商标判例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HAN”,且呼叫、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成品衣(女士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