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56898号“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 22756898

阅读:57984 2018-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安收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6898号“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071752号“爽爽杯 Shuangshuang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74363号“S…

  申请人:盛安收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6898号“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071752号“爽爽杯 Shuangshuang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74363号“Sha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5958号“單氏國際 S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46915号“山凹凹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945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19262号“祎衫 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8316号“SVETSKi CBETCK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779054号“诺曼丽莎 NORMAN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做的宣誓书及附件、媒体报道、类似情况商标判例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576期、15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拍卖、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文档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文档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56898号“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AN LES COLLECTIONS及图 227568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6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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