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神农金康(湖南)原生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3220号“神农金康 SHEN NONG JIN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55771号“神農康 SEHNNO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52521号“神农宝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在驳回复审审理阶段,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照片、申请人相关介绍、百度对“神农金康”的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神农金康”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神農康”、“神农宝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笋干、蛋、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蛋、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