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诗华动物保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420082号“孕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整体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的特征,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具有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孕宝特”的字典释义查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孕宝特”构成,使用在兽医用药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