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7184号“蚂蚁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506825号“蚂蚁医药”商标、第14689178号“蚂蚁信贷”商标、第16727773号“蚂蚁打的”商标、第17116936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7401374号“蚂蚁公寓”商标、第17728587号“蚂蚁车管家”商标、第17858141号“蚂蚁洗车及图”商标、第19650264号“蚂蚁”商标、第19728942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9886288号“蚂蚁旅行”商标、第20917556号“蚂蚁快装及图”商标、第21250835号“蚂蚁云税宝”商标、第21633323号“蚂蚁诊断”商标、第21849005号“蚂蚁客服”商标、第21868910号“蚂蚁传媒”商标、第22033540号“蚂蚁办公”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之间已互相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七、十五、十六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七、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在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包装设计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仍为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八、十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系统分析、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八、十四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