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5776号“蚂蚁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868773号“蚂蚁传媒”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591440A号“蚂蚁联盟 anTs aLLiance及图”商标、第16230624号“蚂蚁学院”商标、第14689182号“蚂蚁信用”商标、第17947911号“蚂蚁公益”商标、第18637734号“蚂蚁基金”商标、第16685235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8409215号“蚂蚁工坊”商标、第21854890号“蚂蚁学堂”商标、第14167861号“蚂蚁创投”商标、第19728741号“蚂蚁会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之间已互相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十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七、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予以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文稿撰写、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玩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经营彩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一项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体育设施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