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帅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5727号“蚂蚁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28107号“安特 Ant及图”商标、第17406986号“蚂蚁短租 mayi.com及图”商标、第19886287号“蚂蚁旅行”商标、第20747716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1986887号“蚂蚁庭院 Rutina's Restaurant Since2008”商标、第1468841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0747669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之间已互相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在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养老院等服务上予以驳回,经驳回复审审理予以在养老院等服务上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英文“ANT”含义相同,且整体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寄宿处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