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菲尼机械设备(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3529号“德菲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多件“德菲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7708429号“德•菲尼迪 DE FIN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德菲尼”商标信息、宣传册、合格证、发票、产品图片、参展资料、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德菲尼”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菲尼迪”仅末字不同,文字构成、呼叫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开发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