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仁恒易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9976号“恒健助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第1532192号“恒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1138号“恒健 HE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助骨力”,作为商标使用在咖啡、茶、糕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恒健”,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龟苓膏、谷类制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