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京特殊电线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032144号“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47072号“東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电线圈、印刷电路板、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5315443号“东特尔 den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电线圈、印刷电路板、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三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由文字“東特”构成,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