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斯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0847号“Linsar SEEING IS BELIE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9类、11类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03922号“Linear”商标、第14820937号“LINEAR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9308728号“LINEAR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742937号“Linstar”商标、第4941231号“眼见为实 Real See realsee.ne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4015号“ALLIED Vision Technologies SEEING IS BELIEVING及图”商标、第17509304号“眼见为实”商标、第18225702号“line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至我委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线性科技公司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构成亦有所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insar”与引证商标一“Linear”、引证商标四“Linstar”、引证商标八“linea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炉、加热装置、非医用电热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热气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及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