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恒邦信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2525号“CASA ITALIA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00889号商标、第1889748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29538号商标、第213332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合同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CASA”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CASA”字母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英文“cassa”字母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CASA ITALIANA”与引证商标四“Casaitaliana”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窗户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